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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716號解釋文奇怪ㄟ

緣起:馬以南未利益迴避案 重新處罰中化
2015年03月03日 16:18
王己由
馬英九總統大姊馬以南,擔任中化裕民健康事業公司董事期間,中化裕民2005年至2006年參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採購案,因馬英九時任台北市長,被認定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遭裁罰交易金額同額罰款5836萬5935元。案經中化裕民提出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審結,合議庭依大法官716號解釋,認定原裁罰規定違憲,判決撤銷中化裕民原罰款處分,改依修正後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重新處罰。
高等行政法院承審合議庭認為,本案裁罰的依據,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但該條規定,716號解釋認為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的情形,且沒有設適當的調整機制,處罰已逾越必要的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在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合議庭認為,既然處罰依據的法律規定已宣告違憲,立法院也已修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原罰款處分適用舊法裁罰就不對,應撤銷,由法務部依修正後的規定重新另為適法處分

一個罰金案十年罰不下來,這樣的司法已經夠奇怪了,更奇怪的是合議庭還依更奇怪大法官716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6 號 【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服務機關交易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2年12月27日
解釋爭點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者罰交易行為金額一至三倍,違憲?
解釋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一四號、第六0六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內容及對象,以確保與他人交易商品或交換其他生活資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0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均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二)系爭規定一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參照)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下稱上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就公職人員而言,乃屬對其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言,乃屬對其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系爭規定二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違反系爭規定一者處以罰鍰,則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限制。
        鑑於公職人員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易衍生不公平競爭、不當利益輸送之弊端,立法者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乃制定利益衝突迴避法(該法第一條參照)。系爭規定一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造成利益衝突或不當利益輸送甚或圖利之弊端;系爭規定二乃欲藉由處罰鍰之手段,以確保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致違反系爭規定一,進而有效遏阻上開情弊之發生,其目的均屬正當,且所採手段均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
        於上開機關行買賣、租賃或承攬等交易行為之際,苟不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交易,易使公職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進行不當之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情形。系爭規定一一律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為上開交易行為;系爭規定二明定違反系爭規定一者處以罰鍰,以確保系爭規定一規範之事項能獲得落實,從而杜絕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有上述不當利益輸送或造成利益衝突之機會。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一、二係達成前揭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系爭規定一雖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惟禁止交易之對象僅及於上開機關,並非全面禁止與上開機關以外之對象進行交易,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尚非不能與其他營業對象交易,以降低其因交易對象受限所遭受之損失,系爭規定一對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工作權、財產權等之限制尚未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綜上,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暨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系爭規定一完全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上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固難謂為違憲。惟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勞,不得有驕恣貪惰等損害名譽之行為;公職人員亦依法有迴避及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及其關係人利益之義務,違反者應受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未具有公職人員身分,並無上開迴避或禁止圖利之義務可言。故國家對公職人員之要求自應較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為高。系爭規定一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系爭規定二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一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至聲請人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規範對象過廣,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法政決字第0九三00四一九九八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部分,核其等指摘,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羅昌發  湯德宗
                                                                                                                (黃璽君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簡單的說,系爭一是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有無違憲,大法官說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系爭二是違者罰交易行為金額一至三倍,大法官說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按照大法官的意思,系爭一的確是做錯了,要用法律禁止,那就用罰金吧,可是該罰多少呢?大法官認為罰交易金額1到3倍太多,大法官這裡漏了解釋,好比

美女建商涉詐貸 百萬交保
2015-03-04 聯合報 記者張宏業、劉時均/台北報導
新富鉅建設公司董事長黃子愛,被控與土地銀行經理勾結,利用膨脹土地買賣合約手法,向土銀詐貸四億元;台北地檢署昨天指揮調查局搜索約談黃子愛共十一人到案,檢察官依違反銀行法漏夜偵訊七人後,命黃子愛一百萬元交保,其餘六人五或十萬元交保。
遭檢方以十萬元交保的是土銀內湖分行經理楊鳳卿、新富鉅總經理陳根恩及黃子愛特助呂翠峰;會計顏雪藝等三人各以五萬元交保。據了解,黃子愛承認偽造不實文件貸款,用意是希望能輕鬆買房,楊鳳卿則說想要增加業績才核貸。
據調查,二○一二年九月,黃子愛打算向富商林金龍購買台北市內湖區台宇實業房產及土地,林開價四億兩千萬元,最後以四億元成交;黃女為取得土銀全額貸款,涉嫌指示陳根恩、顏雪藝等人偽造支票、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等金流證明,將買賣契約灌水至十一億兩千萬元向銀行申貸。
依照一般行情,黃子愛購買台宇的價金只有四億元,銀行大多只會貸款七成約三億元,但與黃女友好的楊鳳卿明知黃女申貸資料都是影本,卻未依照土銀總行指示要求補正相關金流資料正本,涉嫌協助黃女製作不實鑑價報告,讓黃女貸款四億元。

這個案子的交易金額是11億(我是完全看不懂,照說交易四億可貸三億,若要貸四億需交易多少?這是小學算數,但這裡竟然要交易到11億,不奇怪嗎),那就要罰11億到33億,大法官此時佛心來著,就說人家又沒賺那麼多,所以只能罰他賺到的加一點到他交易的,

[修正]第十五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
    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
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打個比方,假如有個金融大盜偷走11億,該罰多少呢?大法官就該說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只能罰他賺到的,從6百萬到10億9999元為止。話說有個中山狼,被東郭先生救命,反過頭要吃他,東郭先生說我們先問三個智者,他們說可吃我就讓你吃,前兩個都是中山狼的好朋友,第三個智者說我沒看到東郭先生怎麼救你,判斷不出來,中山狼就躲回袋子,說東郭先生就是這樣救,智者說趕緊把金融大盜抓起來槍斃,東郭先生說不行,不如我們先把中山狼放出來,等牠把我吃了,然後再罰牠吃掉我得到的利益,於是中山狼一跳出袋子,隨即一口吞了東郭先生,

飽餐一頓後,打了一個飽嗝說:「奇怪!怎麼會有股酸臭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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